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洛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洛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洛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洛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洛生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唐家巷路口的汉口银行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7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钱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行从其身上查获总重3.3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钱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洛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洛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洛生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洛生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洛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