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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平,林海霞,张卢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林利义。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卢兄。被告:林和平。被告:林海霞。被告:张卢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凤食品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桥禽业公司)、林和平、林海霞、张卢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五凤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84590.7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藤桥禽业公司、林和平、林海霞、张卢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藤桥禽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30045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藤桥禽业公司为被告五凤食品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金额11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和平、林海霞、张卢兄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41C1102014003441号、141C1102014003442号、141C11020140034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为被告五凤食品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均在最高金额11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凤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34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即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息计收;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五凤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400344001号《借款借据》,约定:支用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贷款利率月息为6.0‰。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五凤食品公司足额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并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1517.55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五凤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634482.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1676.29元、逾期利息465000元,合计欠息1151158.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151158.7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634482.45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平、林海霞、张卢兄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41C1102013004531号、141C1102014003441号、141C1102014003442号、141C11020140034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328元,由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林和平、林海霞、张卢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