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罗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相陈,孙万军,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李彦龙,史敬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罗相陈。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军。被告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陇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杰,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龚岭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西峰支公司)。负责人张小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李彦龙。被告史敬柱。原告罗相陈与被告孙万军、庆阳陇捷公司、中华财险西峰支公司、李彦龙、史敬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相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洋、陈震、被告庆阳陇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杰、被告中华财险西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好强、被告李彦龙、史敬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相陈诉称,2015年6月4日13时许,其乘坐被告李彦龙驾驶、史敬柱所有的甘MH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庆城县太白梁乡吕家塬村-环县吴城子乡乡村公路上与被告孙万军驾驶、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甘M312**号重型货车相撞,身体遭受重伤。经庆阳市中医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好转出院,现身体严重残疾。诉请上列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47277.57元;2、误工费29684.2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360元;6、伤残赔偿金416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6.80元;8、休养期间护理费13562.50元;9、交通费54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住宿费500元;12、后续医疗费10000元;13、二次治疗护理费、误工费1225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584.12元。被告孙万军辩称,1、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伤者15000元;2、原告所诉交通费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3、其它各项由法庭裁决。被告中华财险西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等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庆阳陇捷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应负责任。被告史敬柱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其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6891.07元医疗费,又支付了8500元生活、交通等费用,其余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李彦龙辩称,其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应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孙万军驾驶挂靠于庆阳陇捷公司的甘M31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城县太白梁乡吕家塬村-环县吴城子乡乡村公路时,与对向驶来的李彦龙驾驶、史敬柱所有的甘MH3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李彦龙和同车乘员罗相陈、白武瑞、李玉祥、张先阳受伤,其中原告罗相陈先后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窦性心动过缓,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6891.07元。出院后复查用药花去医疗费38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敬柱为原告罗相成支付医疗费46891.07元,支付生活费等8500元,共计55391.07元(含孙万军给付史敬柱的15000元)。同车其他人员共花去医疗费1934.10元。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庆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万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彦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8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相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相陈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壹万元。原告罗相成向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罗占明生于1954年12月13日,农民,生育有原告一子。被告孙万军的甘M312**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西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相陈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收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受伤,李彦龙作为被告雇佣的驾驶人员,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所有人孙万军与史敬柱负有赔偿责任。孙万军、庆阳陇捷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财险西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核定。罗相陈诉请的医疗费47277.57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临时医嘱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其诉称月工资平均36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应按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87.5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67天,误工费14612.5元(87.5元×16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按一人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1050元(87.5元×12天);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在外出差伙食补助50元(省外)/天的标准确定600元(50元×12天);住院期间无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在原告受伤之日已逾60周岁,可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原告定残之日按法律规定核算19年,按5272元/年计算,为10016.80元(5272元×19年×10%);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孙万军、史敬柱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承受了精神痛苦,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考虑;以上应赔偿数目由被告中华财险西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后由原、被告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按包括罗相陈在内的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相陈医疗费47277.5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12.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26664.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787.30元。赔偿后剩余部分48277.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794.30元,被告史敬柱赔偿14483.27元(被告史敬柱已支付55391.07元,其中含孙万军1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相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4元,由被告告孙万军负担1473元,被告史敬柱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云杰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人民陪审员 方百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