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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锡奇与怀集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奇,怀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58号原告李锡奇,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欣,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解放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成友,怀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员。原告李锡奇诉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奇诉称,因贵广铁路建设需要,原告房屋(基地面积约180平方米,三层建筑)划归征地拆迁范围(见肇府(2008)46号《关于贵广、南广铁路肇庆段征地拆迁的通告》)。随着工程施工推进,原告发现房屋有多处裂缝,且施工泥土堵塞积成污潭渗入原告水井,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用水。经原告多次反映及与拆迁办及县负责人协商,2012年8月,原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为450000元。但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后,拆迁办却一直未兑付。原告房屋也无法居住,早己搬离。原告多次催收,但拆迁办却将补偿款降为310071.65元,并在2012年9月18日擅自提存至怀集县公证处。2015年5月原告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府行复(2015)36号],但拆迁办在期间又制作了一份《告知书》,称征地发生变化,原告房屋无需拆迁!原告对此不服,现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怀集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贵广铁路怀集段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小组拆迁办公室2015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征收《告知书》;2.判决拆迁办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征地拆迁补偿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4%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86480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楼房确属于拆迁征收范围,从未变更。征地拆迁范围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发布,而拆迁办仅负责拆迁工作,因此,如原告房屋“忽然”又不在拆迁红线之列,应由具有权限的相应机关出具变更公告并昭告公众。第二,原告楼房已在施工中造成震裂,水源丧失,无法居住。如现在房屋“不征收”,然则原告楼房已受之损害如何处理?拆迁办提存在怀集公证处的310071.65元是否己转化为对原告楼房的损害补偿?拆迁办应明确告知将如何处理原告房屋己受之损害及修复、安置!第三,经数年来上访投诉,现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拆迁办在复议期间制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收集证据。拆迁办明知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还肆意而为“制造”证据,态度嚣张,严重违法!原告认为,拆迁办不但不予兑付原补偿协议,还胡乱作出告知书,已严重侵犯原告物权,请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原告获得补偿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李锡奇诉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及补偿职责纠纷案件。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作为贵广铁路建设的征地实施主体,在征地过程中将原告李锡奇案涉房屋划归征地拆迁范围,并与原告李锡奇就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关协议。后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自行对原告李锡奇的案涉房屋的补偿价值进行核定并对款项公证提存,但该行为已被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李锡奇并无领取相关补偿款。因铁路建设方案改动,原告李锡奇案涉房屋不在线路用地范围。故,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以贵广铁路怀集段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名义向原告李锡奇发出告知书,决定对原告李锡奇的案涉房屋不予征收。本案中,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李锡奇并未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商一致并形成协议,现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李锡奇案涉房屋不予征收,该行为并无对原告李锡奇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告李锡奇的起诉。对于原告李锡奇提出贵广铁路建设对其案涉房屋造成损毁的主张,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李锡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锡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锡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