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上海惊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住所地本市华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漆启泰,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惊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冯丽君。委托代理人李继者。原告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诉被告上海惊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后世博园区资源整合咨询与房屋租赁服务协议》,原告将本市局门路XXX号三楼面积为56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月租金人民币65,651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浦西管理中心三楼部分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本市局门路XXX号面积为43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月租金人民币54,932.50元。后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等,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服务终止协议》,约定双方提前终止《上海后世博园区资源整合咨询与房屋租赁服务协议》、《浦西管理中心三楼部分物业租赁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然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6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70,226.30元,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及减免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31,204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世博资产划转协议》,证明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和管理系争房屋。二、关于同意世博会非永久性场馆及配套设施延续使用的批复,证明上海市国土局同意系争房屋延续使用。三、《浦西管理中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有权出租系争房屋。四、《上海后世博园区资源整合咨询与房屋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五、浦西管理中心三楼东北部设备设施交接书,证明原告按约将本市局门路XXX号三楼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六、《租赁服务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关系及被告欠费的事实。七、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上海惊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其余不同意,原告也没有什么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后世博园区资源整合咨询与房屋租赁服务协议》,原告将本市局门路XXX号三楼面积为56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服务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月服务费用人民币65,651元。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还应按本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服务期限所应支付的服务费用的总金额或整个服务期总计费用的20%(两者以低者为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浦西管理中心三楼部分物业租赁合同》,后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等,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服务终止协议》,约定双方提前终止《上海后世博园区资源整合咨询与房屋租赁服务协议》、《浦西管理中心三楼部分物业租赁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家具补偿及减免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31,204元。现被告未履行《租赁服务终止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后世博园区资源整合咨询与房屋租赁服务协议》及《租赁服务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租赁服务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理应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浦西管理中心三楼部分物业租赁合同》,本院无法查实该合同的违约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惊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欠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上海惊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违约金人民币787,812元。三、被告上海惊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家具补偿款及减免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31,204元。四、驳回原告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11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世纪后世博成果与发展研究中心负担人民币5,131元,被告上海惊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