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贾琴,扈加云,扈家华,扈家文,扈家艳,扈家青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琴,扈某甲,扈某乙,扈某丙,扈某丁,扈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7号原告:贾琴,男,192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新义村*组。原告:扈某甲。被告:扈某乙。被告:扈某丙。被告:扈某丁。被告:扈某戊,住榆树市。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扈某甲、扈某乙、扈某丙、扈某丁、扈家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扈某甲、扈某乙、扈某丙、扈某丁、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共生育五名子女,均已成年。我已年迈,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我现在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各500.00元,我想在扈某甲家生活。被告扈某甲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500.00元,我同意原告在我家生活。被告扈某乙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500.00元,我只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被告扈某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500.00元,但是我考虑各被告家的具体情况,每人每年给付1500.00元就够原告生活。被告扈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扈某戊辩称,我的哥姐咋给,我随他们给,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原告为请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状况,同时也应考虑各被告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500元为宜。被告扈某甲因赡养原告,所以不需要支付赡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在被告扈某甲处生活、被告扈某乙、扈某丙、扈某丁、扈家云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贾某某赡养费各1500元,此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