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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吴小妹与袁春平、常州叶新卫生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妹,袁春平,常州叶新卫生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643号申请执行人吴小妹。被执行人袁春平。被执行人常州叶新卫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新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叶家村。法定代表人袁春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小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春平、叶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袁春平、叶新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吴小妹借款共计60000元。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袁春平、叶新公司未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吴小妹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叶新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551709元。因叶新公司有多个案件在本院执行,故本院依法对已执行的被执行人叶新公司财产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小妹分得4295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袁春平、叶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小妹为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进行分配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钱 骏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