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媛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马媛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474号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152778-2。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媛媛,女,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媛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和被告马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在仲裁时已向其提供了每月向被告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补贴的证据,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裁决结果没有反映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补贴。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补交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每月应扣除300元由原告先行发放给被告的保险补贴。被告马媛媛辩称:1、原告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作为贴花车间的员工是根据计件获取相应的报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300元保险补贴;2、根据劳动争议的举证规则,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等原始资料来证明工资的组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第23条已经约定作为贴花员工,工资是随季节等实际情况予以发放,并不是固定的;3、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了作为贴花车间的员工,工资形式是计件的,不享有保险补贴。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庭已经确认原告每月支付300元保险补贴的事实,但裁决结果却没有扣除;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已经很明确,被告的月工资中有300元社会保险补贴。被告马媛媛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媛媛对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原告方主张的300元社保补贴是其公司单方面陈述,在仲裁阶段其未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一并处理。其在诉讼阶段也不享有相应的诉权,且在仲裁阶段的材料也体现了贴花车间的职工不存在有社保补贴;2、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交原件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相关内容,且该份合同已经明确对于贴花的员工采用计件制发放工资,合同并不能反映工资的实际情况,单位应提供工资表、计件工资的核算记录供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马媛媛2011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贴花工,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9日,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媛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等。2015年8月11日被告马媛媛离职,并因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马媛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272元。2015年11月20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马媛媛:1、经济补偿金:3272元×4=13088元;2、年休假工资:3272元÷21.75×(83÷365+223÷365+2)×5×2=4272.4元。二、被申请人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马媛媛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申请人应缴部分申请人承担,同期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媛媛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马媛媛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马媛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为被告马媛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马媛媛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马媛媛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马媛媛有权要求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马媛媛于2015年8月11日因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即日起解除。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马媛媛经济补偿金为13088元(3272元/年×4年)。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马媛媛年休假工资为4272.4元[3272元÷21.75×(83÷365+223÷365+2)×5×200%]。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马媛媛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向被告马媛媛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补贴,故对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补交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每月应扣除300元由原告先行发放给被告的保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媛媛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三、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媛媛经济补偿金13088元、年休假工资4272.4元,合计17360.4元;四、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马媛媛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被告马媛媛应缴部分由被告马媛媛承担,同期缴纳。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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