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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张谦和、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谦和,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金灵满,金福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谦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灵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号。代表人:陈宗强,系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金灵满。原审被告:金福音。上诉人张谦和、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及原审被告金灵满、金福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张谦和、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谦和、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