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次平与被告张志胜、陈佳妮、沈建军、费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次平,张志胜,陈佳妮,沈建军,费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741号原告付次平,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庆平,修水县马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胜,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佳妮,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沈建军,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费黎霞,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次平与被告张志胜、陈佳妮、沈建军、费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欲与四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次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铭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