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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公行重字第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代表人刘波,系屯长。委托代理人刘彦明,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凤,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波,系县长。委托代理人向前,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孙连成,系所长。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代表人关文军,系屯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启,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民杰,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以下简称七社)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以下简称四社)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刘波、委托代理人刘彦明、赵国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前、田雪东,第三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孙连成,第三人四社代表人关文军、委托代理人刘文启、关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未列述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的决定书中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土地确认权,确认拦河坝蓄水区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继续由第三人管理所使用,但未列举法律依据。二、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不足。1、事实上拦河坝已不具有拦截蓄水功能,并且拦河坝因多年淤积已成高原,高过坝身下地面4米,已经废弃不能算是水利枢纽,并且根据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拆除。2、新宏村村委会证实,向前拦河坝建在该村七屯西南方向集体土地之中,面积约为8垧。七屯一直负担各项村提留及义务工直至2003年,也说明争议地块应属新宏村集体所有。所以,被告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四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3、2012年土地承包合同;4、新宏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为新宏村七社所有;5、王国才、崔营祥证明。被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了管理所管理库区的事实;证据4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管理所、第三人四社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一、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争议土地位于伊通河干流的河道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归国家所有。2、向前拦河坝是经伊通县水利局设计、伊通县人民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国管中型拦河坝。经四平市水利局作出鉴定,评价为应当修复,目前待资金到位予以修复。因此,拦河坝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寿山水库经营管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依据:1、向前拦河坝设计说明书。证明向前拦河坝立项合法,库区面积23.5公顷。2、关于修复拦河坝的通知书。证明修建拦河坝已经政府部门批准。3、吉林省河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向前拦河坝为国家水利工程,正在申请资金修复。4、四平市水利局水闸安全鉴定报告。证明向前拦河坝有修复必要且该拦河坝始终存在其中土地应由水利部门管理。5、(1992)国土吉字第12号文件。证明争议土地为国家所有,无需办理用地手续。6、新宏村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争议土地地处伊通河河道内。7、吉林省大中型水闸出险加固项目汇总表。证明向前拦河坝被列入除险加固范围,土地为国家所有。8、《伊通县水利志》。证明水库形成过程。9、1989年国土吉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通知。证明向前拦河坝属于国家工程,占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10、《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11、《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13、吉水建管(2015)357号文件。证明向前拦河坝有必要除险加固。14、向前拦河坝护区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土地由管理所管理。15、四社村民代表刘文启、七社村民张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认为证据1、6、8、15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5、9、10、13内容无效或部分无效,不应适用,认为证据11、1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7、14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管理所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四社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管理所陈述观点与被告相同。第三人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四社述称,同意原告七社撤销县政府2014年2月9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认为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没有文号,程序违法,在决定时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四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台账。2、关成国、常希武、关印明、刘文启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土地为新宏村四社与七社的集体土地。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第三人管理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第三人管理所就向前拦河坝蓄水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向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为七社、四社。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向前拦河坝蓄水区域河渠道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由第三人管理所管理使用。四社、七社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四府复决字【2014】3号)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另查,向前拦河坝经四平市水利局鉴定为四类闸,并且被列入吉林省大中型水闸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单位名单中。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通知案外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家林场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书面向本院申请1、新家林场不参加本案诉讼;2、对争议的土地放弃实体权利;3、对2014年2月19日伊通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争议处理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向前拦河坝经四平市水利局鉴定为四类闸,并且被列入水利部发布的吉林省大中型水闸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单位名单中,向前拦河坝目前待资金到位予以修复。应认定向前拦河坝为国有性质的水利工程。因此,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本起人民陪审员  孙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