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379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甲。原告唐某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多月,××××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4月28日生儿子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拌嘴,经常动手打架。原、被告因此感情逐渐淡化,甚至发展到日常生活中谁也不搭理谁,与陌生人无异。2015年10月原、被告又吵打后,被告扬言与原告离婚,原告同意被告离婚要求后,被告又反悔。因此原告搬离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这段感情让原告彻底寒心失望,整日生活在痛苦之中,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已符合《婚姻法》第32条判决离婚的条件,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2、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3、答辩人恳请法院帮助化解双方矛盾,辅以耐心细致说服工作,维护不该解体的家庭。总之,原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请求法院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判决不准原告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农历4月28日生一男孩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2.2万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台,这些物品现在被告家。婚后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有债权3000元。对原告陈述被告的父亲及哥哥各欠玉米款6000元,被告否认,以及称孩子生病借原告父亲1.5万元,被告亦否认;对被告陈述共同定期存款3000元,原告否认,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并生育一男,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积极协商、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陈述的债权、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双方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占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