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申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委托代理人:赵志斌,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治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24日举行典礼。1992年农历1月29生儿子申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农历3月9日生女儿申乙,现在庆丰家中生活。2011年2月2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感情破裂。我与原告恋爱2、3年后才结婚,原告说我脾气暴躁、性格古怪不是事实,应当举例说明。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是事实,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叫不回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是为了叫原告回家生活。女儿马上进入青春期,由原告抚养不适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24日举行典礼。1992年农历1月29生儿子申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农历3月9日生女儿申乙,现在庆丰家中生活。2011年2月2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驳回。2014年被告回到家中,现双方均在家中生活。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是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原告诉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六年之久,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超过2年或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