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伍寿鹤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寿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寿鹤。委托代理人冯振兴、杨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委托代理人周力、卢颐丰。伍寿鹤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伍寿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寿鹤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杨在明,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的副区长方锦瑞及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伍寿鹤在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思源巷3号302室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50.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1999)第2932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64平方米,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因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七字巷北区块旧城改造,被告婺城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婺区政征(2014)第7号《征收决定》,决定对七字巷北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范围。2014年10月15日,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七字巷北区块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结果予以了张贴公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附属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选择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机构,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作出选择。2014年11月6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监督下,七字巷北区块通过被征收人投票方式选定了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评估后,被告通过张贴的方式将《婺城区二七区块(六号区块)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表》予以公布。2015年2月15日,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2015年3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向原告提供了实施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的方案并向原告送达。2015年3月21日,被告作出了婺政征补(2015)第40号《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一、对被征收人伍寿鹤名下的座落于二七路思源巷3号302室房屋依法实施征收,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地产、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获得的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16710元(未含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其中:(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为557474元(装饰装修价值未评估,另行评估确定),再给予房屋评估价值10%的奖励55748元,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奖励;(2)搬迁费补偿1800元;(3)其它补助费1688元(电话移机补助108元、电视机移机费50元、空调挂机移机费210元、水“一户一表”补助700元、电“一户一表”补助620元)。二、被征收人伍寿鹤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婺城区政府为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区实施改造需要而作出的《关于七字巷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告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关于《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在补偿决定作出前,已通知被征收人自行协商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但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十天期限内作出选择,被告据此采用被征收人投票方式确定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在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告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作出补偿决定,且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及相应的补助和奖励,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时,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据此确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征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要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寿鹤的诉讼请求。伍寿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经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这一法定程序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果与上诉人房屋的实际状况相符。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征收补偿的法定要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估价协议书》并非依法由有权机构签订。根据《省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也就是说,依法有权签订合同的是房屋征收部门,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协议书是婺城区二七区块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明显违法。然而,原审法院仍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婺城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了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区实施改造之公共利益需要,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对上诉人所在区块的征收决定。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11月6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现场公证下,依法选定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该区块的评估工作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评估机构签订了《房地产估价协议书》。评估机构受托依法进行了评估。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仍达不成补偿协议。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答辩人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2015年3月21日,答辩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后并予公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婺城区政府作出的婺政征补(2015)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将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分为十六个区块进行旧城区改造,并分别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上述十六区块征收决定所附的征收补偿方案均为《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4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告。上诉人伍寿鹤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思源巷3号302室的房屋被列入其中第六区块七字巷北区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的效力在部分被征收人诉有关征收决定的案件中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该方案对二七区块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均有羁束力。涉案区块的房屋征收决定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为征收补偿决定,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签约比例与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是否终止有关,但本案被诉行为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偿协议签约率达百分之八十的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程序。因被征收人未按照《省条例》第十八条和《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规定在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在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投票方式确定得票最高且符合投票生效条件的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涉案区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涉及被征收人人数较多,被上诉人应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规定,“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此处并未排除其他人作为评估委托人。因此,涉案区块在确定评估机构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估价协议书》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委托评估违法不能成立。关于评估报告的内容。《征收补偿方案》第三点“补偿方式”中“(一)征收住宅补偿”的相关内容反映,该方案所告知的被征收房屋和调产安置房的比准价只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2014年10月20日为“预评估时点”的“预测”价,同时明确“最终评估价格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上述内容表明《征收补偿方案》中的比准价仅仅是提供被征收人估算被征收房屋价值和调产安置房价值时的参考依据,最终的补偿、安置价格需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评估时点评估确定,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中告知了比准价,但未说明出具比准价的评估机构以及确定2014年10月20日为评估时点等内容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评估机构对涉案区块房屋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为评估时点进行了评估,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涉案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上诉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被诉补偿决定将上述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具体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因涉案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作出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载明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并告知上诉人在该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以及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已告知被征收人调产安置房三处房源所处区块,其中一处现房的套型、套数和两处期房的户型,以及三处房源的预测比准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对调产安置房的告知内容不够详尽为由,主张变相剥夺了其对调产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未能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载明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同时载明了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搬迁费补偿金额、附属物补偿、搬迁期限等内容,并进行了公告和送达,符合《征补条例》、《省条例》等相关规定。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寿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