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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岭、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襄江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金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87MG/100ML,金某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杨某、严某、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视频资料,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丽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