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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之间存在矛盾。2014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大塘开往鲁塘镇同祥圩的客车上遇见被害人何某甲,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何某某朝被害人何某甲脸上打了几下,致何某甲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牙齿缺失两枚评定为轻伤贰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损失30700元给被害人何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损失30700元给被害人方,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何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何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