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进美与被告吴正云、汪丽如、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美,吴正云,汪丽如,梁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许进美,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云,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汪丽如,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梁丽霞,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许进美与被告吴正云、汪丽如、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云、汪丽如、梁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美诉称,被告吴正云、汪丽如、梁丽霞于2013年6月5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梁丽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正云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4日就停止,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正云、汪丽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止,共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吴正云、汪丽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梁丽霞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正云、汪丽如、梁丽霞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正云、汪丽如人员基本信息,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汪丽如应为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梁丽霞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5)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吴正云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1.5%计算的事实,被告梁丽霞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牌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正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正云、汪丽如、梁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牌信用社存款明细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正云与被告汪丽如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吴正云向原告许进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还或未全部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出借人由此向法院(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梁丽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吴正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4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正云向原告许进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正云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正云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该笔借款系被告吴正云、汪丽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汪丽如作为配偶对该笔债务和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和赔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三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要求被告梁丽霞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云、汪丽如、梁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云、汪丽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进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并赔偿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被告梁丽霞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梁丽霞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吴正云、汪丽如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林寿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