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煤矿内。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工业园华润路。法定代表人史知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工业园华润路。法定代表人刘修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煤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混凝土公司)、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本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辖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众鑫混凝土公司、铸本混凝土公司诉华裕煤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众鑫混凝土公司、铸本混凝土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华裕煤气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华裕煤气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我公司向其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在整体工程结束后的4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1年9月1日我公司参股到铸本混凝土公司,由铸本混凝土公司代替我公司履行与华裕煤气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并于2012年7月29日最后一次供货,至此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累计向华裕煤气公司供货价值8664219.49元,华裕煤气公司至今仅支付5810929.6元,尚欠2853289.89元。请求判令:华裕煤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53289.8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鑫混凝土公司、铸本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8日众鑫混凝���公司与华裕煤气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该合同的“签约地点”约定为:徐州环宇焦化有限公司院内。华裕煤气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众鑫混凝土公司、铸本混凝土公司和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徐州市铜山区,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徐州市铜山区。众鑫混凝土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签订地在鼓楼区,铸本混凝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裕煤气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众鑫混凝土公司向华裕煤气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该合同的“签约地点”约定为:徐州环宇焦化有限公司院内。原审法院另查明,签订合同时徐州环宇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徐州市九里区火花乡火花北路,徐州市区划调整后属于徐州市泉山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众鑫混凝土公司与华裕煤气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签约地点“徐州环宇焦化有限公司院内”属于泉山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裕煤气公司提出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裁定送达后,华裕煤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众鑫混凝土公司虽然签订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无效。2、我公司与铸本混凝土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确实已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关系。我公司与众鑫混凝土公司、铸本混凝土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徐州市铜山区,合同履行地亦在徐州市铜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裕煤气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鑫混凝土公司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亦不违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该合同的“签约地点”约定为徐州环宇焦��有限公司院内。属于徐州市泉山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华裕煤气公司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众鑫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及其与铸本混凝土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而实际履行的问题属于实体处理的范围,本院在审理程序问题时,不予涉理。综上,华裕煤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