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金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于2015年1月1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早上,被告人何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红庄三区浜里77号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米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折叠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2、2015年5月17日早上,被告人何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红庄三区55号网吧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放于14号电脑桌上的苹果5手机(64G;黑色)1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3、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开心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顾某乙放于9号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16G;行货;白色)1部,价值人民币3332元。另查明,所涉第1节的自行车及第2节的苹果5手机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米某、董某、顾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案件移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5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顾敏伟的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