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万红与钱勇、钱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红,钱勇,钱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陈万红。委托代理人金荣军。被告钱勇。被告钱金顺。原告陈万红与被告钱勇、钱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军、被告钱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红诉称,2014年5月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壹佰万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所计);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钱金顺辩称,借款100万是事实,但其同原告一起向被告钱勇催要过该笔借款。后来被告钱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用其所有的一辆保时捷汽车做抵押,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私自将车辆又归还给被告钱勇,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钱金顺系朋友关系,被告钱金顺与被告钱勇系叔侄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钱金顺和钱勇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万红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一个月内还清。钱勇,2014.5月2日,钱金顺”,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即,原告将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交付被告钱勇。此后,原告与被告钱金顺多次向被告钱勇催要该借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钱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万红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叁仟元整(1233000¥)。借款人:钱勇,2014.10月21日。注、一个月之内付肆拾叁万叁(433000¥)在1月21日之前,剩余钱将春节之前全部还清,注,桂B×××××车做抵押”。被告钱勇的保时捷汽车交付原告后,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将该车归还给钱勇。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钱勇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钱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钱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钱勇、钱金顺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钱金顺自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告钱勇于2014年10月21日就两被告所借款项结算本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单独作为借款人在此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设定了抵押,而原告也收下了此借条,应视为双方重新达成借贷合意,否认了2014年5月2日借条中关于被告钱勇、钱金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约定,免除了被告钱金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被告钱勇应当单独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钱金顺辩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且被告钱勇在第二份借条上亦认可承担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依据二被告所具第一份借条提起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利息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勇自愿以桂B×××××保时捷汽车抵押还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且原告已将该车归还给被告钱勇,故原告对该车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勇借原告陈万红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陈万红要求被告钱金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钱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钱勇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