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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8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602**号小型轿车到盐亭县黄甸镇卫生院递交资料。当其行驶至卫生院外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任某某在倒车时,又将车后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到在地,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任某某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黄甸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任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案发后,任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任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军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