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揭某平与被告石某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平,石某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揭某平,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被告石某佩,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11层A1、A3、C、D、E区写字间。负责人伍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平,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揭某平因与被告石某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平、被告石某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何杰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某平诉称:2015年1月26日,石某佩驾驶的湘A**号轿车沿长沙市建湘路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遇揭某平骑电动车沿建湘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揭某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佩负事故全部责任,揭某平无责任。湘A**号机动车为石某佩所有,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揭某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揭某平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8735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揭某平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明,应按事发地服务行业或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2、揭某平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未有纳税证明佐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3、揭某平主张的营养费虽有省人民医院的医嘱,但鉴定意见未有鉴定结论,故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揭某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4、对医药费部分,有两张自购药物费用不予认可,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5、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石某佩辩称:1、揭某平受伤后,石某佩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核减;2、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时许,石某佩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建湘路由南往北行驶掉头时,恰遇揭某平骑电动车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发生湘A**小型轿车与揭某平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揭某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揭某平无责任。事发后,揭某平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天,之后转院至浏阳市XX医院门诊治疗。在揭某平治疗期间,揭某平由其家属护理。关于治疗期间的费用,石某佩为揭某平垫付了在湖南省某某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942.63元,另外还向揭某平支付了1000元现金,在浏阳市XX医院治疗的费用由揭某平支付医疗费1702元,石某佩垫付604元,揭某平在长沙市芙蓉区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医疗费88.5元。2015年8月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揭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揭某平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在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伤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揭某平支付鉴定费2000元。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石某佩,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揭某平提供了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饭店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险单(抄本)、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9月28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揭某平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本院确定该项数额为4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仅提供的一份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佐证。对揭某平主张的误工损失,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饭店上班,但其工资收入证明无实际工资流水及纳税凭证佐证不予认可,本院按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疾病诊断书和鉴定结论佐证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故本院确定揭某平的误工损失为12119元(按24238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180日)。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伤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和护理情况,本院确定按本地护理标准酌情确定100元/天,计算60天,故该项数额为6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治疗费和租车费12154元,原告提供了1790.5元的医疗费票据,且有病历记录佐证,本院对治疗费1790.5元予以确认。此外,对石某佩垫付的2546.63元医疗费和支付1000元现金有相关的票据佐证,且揭某平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垫付的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换药费160元,原告提供手写收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乃实际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60元。原告主张自购药费800元,原告虽提供了西药发票,但无医嘱建议,亦无购药清单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据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真实的交通费发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考虑到该项费用乃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该项数额为1500元。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所受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提供了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4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生活费3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7、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或维修费用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7969.5元(不包括石某佩垫付的3546.63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石某佩作为湘A**号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驾驶的涉案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佩为涉案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揭某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揭某平支付赔偿款25969.5元(其中医疗费项6350.5元、伤残赔偿项19619元)。因被告石某佩系本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侵权行为人,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石某佩应向揭某平支付赔偿款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石某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因石某佩在揭某平治疗期间垫付3546.63元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故扣除该垫付款,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向揭某平支付27969.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向石某佩支付1546.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揭某平支付27969.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揭某平支付1546.63元;三、驳回原告揭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石某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何杰平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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