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多年前,被告人程某在金牙乡街上购得火药枪一支,平时用于打猎。2015年11月11日,在凤山县公安局民警的动员下,程某主动将该枪支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多年前,被告人程某在金牙乡街上以50元之价购得一支黑色木质枪托、铁制枪管的火药枪,平时用于打猎。2015年11月11日,凤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的举报后,前往程某家中对程进行动员,程某主动将该枪支上缴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枪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完全具备了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出枪支,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