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2月25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2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1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在东台市许河镇许乐村一组钟某家开的重庆品亮烧鸡公店,乘隙窃得钱某钱包内人民币3150元。二、危险驾驶2015年7月18日14时许,在灌南县老液化气站门前路段,卞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掉头过程中,与被告人葛某驾驶的载有胡天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天赐当场死亡、葛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葛某负次要责任,胡天赐不负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葛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江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在发生事故后曾去派出所投案。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在东台市许河镇许乐村一组重庆品亮烧鸡公店里,乘隙窃得钱某钱包内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二、危险驾驶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前载胡天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灌南县老液化气站门前路段与卞某驾驶的转弯掉头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胡天赐当场死亡、葛某受伤、两车损坏。灌南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卞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葛某负次要责任,胡天赐不负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葛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曾取得D证,但在案发时已累记记分超过12分、停止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江某、卞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DNA比中通知,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证信息记录,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事故,酌情对其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退出了盗窃赃款,酌情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曾经投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葛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当日,曾去过灌南县三口镇派出所,但未向公安人员说明情况,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投案,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展审 判 员 祝菁人民陪审员 许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