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法定代表人:华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彬、史新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彬、史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原告为保障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安全,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信息网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电子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200元,保险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当原告保险标的银行卡内资金出现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2015年6月28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刷250430元,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该保险事故存在免责事由向原告寄达了“拒赔理由书”。原告是在被告营销人员推荐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告知原告个人名下所有的账户一旦出现损失都能赔付,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保单内容,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免赔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0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官网自助激活的卡,在是否阅读条款点击是,才能进行的下一步操作,被告对条款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账户资金保障A卡电子保单;系统报案信息;拒赔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敏在工商银行开立个人资金账户,卡号95×××46,2006年9月1日开户;卡号62×××68,2007年11月13日开户;卡号62×××41,2014年3月30日开户;4270202801108348,2006年3月6日开户;卡号62×××12,2006年12月14日开户;卡号62×××66,2009年3月4日开户。为保证上述银行卡的资金安全,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了“平安个人账户资金保障A卡”电子保险一份,保单号:13619021900132225769,保险金额:1002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为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提供保障,当原告的个人账户因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损失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2015年6月28日,原告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刷25043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属于“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账户被盗刷发生在挂失前72小时以外”。保险事故存在免责事由,遂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拒赔理由书”,拒绝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子保单中所载的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除了“ATM”、“72”之外完全一致,并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是通过官网自助激活的卡,在是否阅读条款点击是,才能进行的下一步操作,被告对条款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诸如原告签订合同时电脑操作程序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及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方面以网页等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敏支付保险理赔款10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审 判 员 甘洋洋人民陪审员 丁凡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