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平,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曹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骆凤英,蔡庄居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因与被上诉人蔡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系蔡庄居委会三组村民。2014年6月,蔡庄居委会因该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向被征用土地的本组村民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7840元。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认为其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蔡庄居委会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与蔡庄居委会多次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原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村民委员会经批准后变更为蔡庄居委会。原审裁定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处分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事项,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的起诉。上诉人李天平、曹秀莲、李曹锋不服原审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幼生活在蔡庄村,与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关系,并按村民的身份履行了各项义务,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6月,蔡庄居委会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7840元,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被上诉人未支付侵犯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诉至法院。但原审法院却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处分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事项,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其分配方案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律平等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不分配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系侵犯了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234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属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错误,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权利救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