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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俊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155号原告张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荻,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执法队队长。第三人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京良路北侧80米。法定代表人阳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笑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不服建设工程规划核验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惠达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之委托代理人秦亮平,被告市规划委之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张荻,第三人金地惠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戈笑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28日,被告核发了2014规(房)竣字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以下简称第81号核验意见),具体内容为:根据金地惠达公司提交的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对金地惠达公司在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村建设的房山区房山线理工大学站3号地及5号地局部地块居住项目(朗悦嘉园10-04-09地块1#、2#、4#-15#住宅楼16#、17#配套商业楼、18#密闭式清洁站、地下车库及配套机房)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2011规(房)地字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第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规(房)建字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本案被诉的第81号核验意见。被告市规划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规划验收的申请;2、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手续;3、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登记表,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档案;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取得了施工许可,第三人提供了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正本、附件及附图),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取得了规划许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该许可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正本、附件及附图),证明涉案项目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该用地规划许可;7、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图及测量成果报告;8、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证明涉案项目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了房屋面积的测算并制作了报告;9、核验工程的工程实测总平面图,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经过核验,符合建设工程及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10、照片,证明现场核验的情况。原告张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金地惠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金地惠达公司开发的房山区长阳镇朗悦嘉园项目三期10-04-09地块10#住宅楼1层1单元101房屋,原告系该房屋的买受人。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得知,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对涉案项目进行了规划验收,对金地惠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朗悦嘉园项目三期10-04-09地块10#住宅楼核发了本案被诉的第81号核验意见。据原告调查了解,金地惠达公司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擅自改变规划,违法加高楼层,改变规划条件和指标,将小区的公共绿地进行分割、围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致使小区楼房的建设不符合原告的规划许可规定。另,根据本商品房项目的小区立项文件显示,按照该地块的规划条件,小区的总建筑控制规模为303524平方米,并且有30000平方米的租赁房,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没有任何显示。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工程不符合2011规(房)建字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对该项目的规划验收核发第81号核验意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81号核验意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市规划委辩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建设单位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规划验收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规划验收,经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情况审查、审核以及现场踏勘,该工程实际建设位置、层数、长度进深尺寸、立面、建筑高度、使用性质、实际建设规模均在规划核验误差范围内。该工程符合第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同意规划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28日核发第81号核验意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规划许可、申请、受理,组成验收小组、规划核验、发放规划核验意见合格告知书等步骤,符合相关规定。2、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地惠达述称:同意被告市规划委的辩论意见。第三人金地惠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规(房)建字0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公租房事项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地惠达公司向市规划委申请对“房山线理工大学站3号地及5号地局部地块居住项目朗悦嘉园10-04-09地块等进行核验,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即《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第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等,经审查,2014年10月28日,市规划委向金地惠达公司核发第81号核验意见。原告张俊对该核验意见不服,遂以市规划委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81号核验意见。另查明,原告张俊因不服本案所涉的第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俊的诉讼请求。张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16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张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市规划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具有进行核验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材料;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组织规划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据此,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委根据金地惠达公司的核验申请,审查了金地惠达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履行了相关程序,尽到了事后监督管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市规划委向第三人金地惠达公司核发第81号核验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张俊要求撤销被告市规划委核发的第81号核验意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