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水英与许超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英,许超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17号原告:刘水英,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高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超业,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许思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水英诉被告许超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许超业的委托代理人许思成、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英诉称:2015年4月9日11时25分,被告许超业驾驶粤T/ES9**号小型轿车从黄圃镇新丰路红绿灯路口往黄圃镇火力发电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南路皇都足浴对开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水英驾驶的粤T/9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刘水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超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水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T/ES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刘水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378.7元。为维护原告刘水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水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378.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刘水英。护理费,已由被告许超业全额支付,原告刘水英的该项主张无依据。误工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只同意计算误工120天,标准只同意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11%计算20年。鉴定费按发票原件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计算3000元。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但我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许超业辩称:我方垫付了医疗费45496元和护理费7200元。其余与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1时25分,许超业驾驶粤T/ES9**号小型轿车从黄圃镇新丰路红绿灯路口往黄圃镇火力发电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南路皇都足浴对开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刘水英驾驶的粤T/9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水英受伤。2015年4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超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许超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水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水英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刘水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36031元,并撤回对护理费的主张。又查明:刘水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6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继续康复理疗一个月等。2015年9月8日,刘水英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医嘱继续休息半个月。2015年10月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水英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刘水英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48.3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双方确认),3.护理费7200元(按票据),4.误工费16500元(住院60天,医嘱休息105天,累计误工165天,按刘水英的工资收入10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三个十级伤残计算12%),6.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7.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157811.26元。其中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6000元给刘水英,许超业已支付医疗费45496元、护理费7200元合共52696元给刘水英。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ES9**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许超业,许超业为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许超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水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ES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刘水英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超业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ES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许超业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水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7811.26元。关于刘水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水英三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超出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刘水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63811.2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3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共5914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49148.3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4662.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4662.96元给刘水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9148.3元给刘水英,合共应支付163811.26元给刘水英,扣除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和许超业已支付的52696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05115.26元给刘水英。许超业可就已赔偿给刘水英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刘水英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从刘水英提供的员工收入证明、工作情况证明、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刘水英的日工资收入为10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问题,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115.26元给原告刘水英;二、驳回原告刘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为1494元,由原告刘水英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9元(原告已预交1494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恺霖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