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艳英与张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艳英,张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常艳英,女,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律师。被告张三,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艳英诉被告张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艳英诉称:原告常艳英与被告张三系邻居。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拉一车砖块要卸在原告家的门口,原告以影响通行为由阻止被告卸砖,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次日下午6时许,被告将原告家的下水管砸坏,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外伤性牙槽松弛、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损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滑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11.3元。被告张三辩称:原告常艳英所述不实,被告张三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受伤,原告是××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及其丈夫张士钢对被告实施了殴打,将被告右手拇指及左面部打伤,现在被告的手指还不能活动自如,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艳英与被告张三系同村街坊关系。2015年9月13日晚,原、被告因拉砖卸砖一事发生矛盾。次日下午18时许,被告将原告家的下水管砸坏,并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槽嵴松弛。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共计2663.16元。2015年10月16日,滑县公安局作出滑公(枣村)刑罚决字〔2015〕第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对原告夫妇各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治疗何种病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4日计费单一份,未加盖医院印章,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滑县枣村亿博加油站300元的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因无法证明其具体乘车区间、人数及用途,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可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三虽不予认可其将原告常艳英打伤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三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确定为2663.16元。原告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其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方法为25402元/年÷365天/年×6天=417.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具体计算方法为28472元/年÷365天/年×6天=468.0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共3728.76元,系原告身体遭受伤害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如被告认为其自身也收到伤害,可另行向致害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艳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728.76元;驳回原告常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