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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严卫民与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卫民,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79号原告:严卫民。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其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1室。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乐,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虎,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严卫民诉被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2013年7月1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严卫民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陕汽牌自卸车一辆,租期为24期,月租金为人民币12341元。严卫民应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15日前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月租金1234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严卫民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采取收车措施。2014年7月25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严卫民租赁的车辆,双方产生纠纷,严卫民起诉,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