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宋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陈国强,男,汉族,1963年02月09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新民,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国强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以4分钱计箅,即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赍院提起诉讼:1、清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利息(利息以5乃元为本金,以月利率4分钱计算,自2012年8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粤L×××××号黄海牌车辆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所借原告5万元按月利息四分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原告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欠款协议》、《收据》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叶燕灵律师进行见证,见证书证号为(2012惠泰律证字第Y030号)。原告称借款为现金支付,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后期亦联系不到被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欠款协议》、《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国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宋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