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沿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发现许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许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驾驶的二轮燃油机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