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骑一辆三轮电动车窜至新野县上庄乡王大桥村4组村民赵某某家的玉米地,盗窃玉米棒200斤左右,后又窜至该村3组村民王某某家花生地,盗窃花生果40斤左右。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为260元;被盗花生果价值为150元。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新野县上庄乡彭桥村1组村民王某甲家红薯地,盗窃红薯10余斤,在回家的路上见该村6组村民陈某某正在玉米地里掰玉米,便将陈某某停在玉米地边的一辆捷力威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薯价值为6元;被盗捷力威牌自行车价值为256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