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奇、孔令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林奇,徐生花,陈生富,孔令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27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奇,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徐生花,女,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生富,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孔令国,男,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奇、被告徐生花、被告陈生富、被告孔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孔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奇、被告徐生花、被告陈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林奇与被告徐生花系夫妻。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奇、被告陈生富、被告孔令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林奇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395%,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并约定如原告提起诉讼,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被告陈生富、被告孔令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6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林奇,被告陈林奇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0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陈林奇、被告徐生花归还原告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代理费25000元;2、被告陈生富、被告孔令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林奇、被告徐生花、被告陈生富未作答辩。被告孔令国对原告诉称不持异议。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1张,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孔令国不持异议。被告陈林奇、被告徐生花、被告陈生富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林奇、被告陈生富、被告孔令国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林奇借款时与被告徐生花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生花应与被告陈林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定的月2%,本院调整为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奇、被告徐生花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1.395%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代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生富、被告孔令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6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