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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正放申请执行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放,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1号申请执行人:刘正放,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本院在执行刘正放申请执行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33283元(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2014年11月21日,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5945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2015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为192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为13225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2015年6月27日,按照年利率5.50%的四倍计算为8433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2015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为9975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按照年利率5.00%的四倍计算为23000元)、诉讼费622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492元,合计446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6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