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谷海林与金家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林,金家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579号原告谷海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家平,居民。原告谷海林诉被告金家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海林诉称,2015年1月,被告和其朋友因合伙理财需要,向原告借款49800元,被告债务担保人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返还了部分欠款,尚欠39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9800元。被告金家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原告谷海林与被告金家平及案外人李晓波合伙进行互助理财。2015年1月4日,原告要求退出,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退出,由案外人李晓波退还原告谷海林投资款项37000元,约定4月5日前还清。被告金家平为李晓波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晓波归还了原告5000元,余款李晓波及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载卷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李晓波欠到原告投资款37000元属实,被告金家平为李晓波提供担保,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已经向原告归还5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海林欠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金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