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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包革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包革胜,王印印,东阳市华东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包孟飞,蒋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4层。代表人:刘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阳平、方立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功能区光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革胜,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包革胜。被告:王印印。被告:东阳市华东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防军镇溪西村。法定代表人:包孟飞,执行董事。被告:包孟飞。被告:蒋莉华。上述被告东阳市华东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包孟飞、蒋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相科、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达电子)、东阳市华东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园林工具)、包革胜、王印印、包孟飞、蒋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被告华东园林工具、包孟飞、蒋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达电子、包革胜、王印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包达电子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13858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予其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种类为贷款、汇票承兑、有追索权国内买方保理等,有效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由本案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包革胜、王印印签订编号个高抵字第99862014Y0005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自愿提供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F区26号的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第××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4-267号)在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94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江北字第1015**号。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华东园林工具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99862014B00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包革胜、王印印签订编号个高保字第99862014B0031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00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包孟飞、蒋莉华签订编号个高保字第99862014B0031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全部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4日,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包达电子签订编号贸融资字第ZH1400000113858号《贸易融资主协议》1份,约定贸易融资额度在《综合授信合同》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原告不时调整授予客户用于贸易融资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客户可申请的业务产品为有追索权国内买方保理,担保方式包括包革胜、王印印提供抵押担保、华东园林工具、包革胜、王印印、包孟飞、蒋莉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及违约处理。2014年7月10日,包达电子向原告提出国内买方风险承担业务申请书,约定买方保理授信额度1000万元,年利率6%,账款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包达电子承诺按申请书背面所列条款和条件履行有关义务,如经确认账款到期日之前一天届满时本申请涉及的应付款项及相关费用未获全额清偿,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逾期利率对逾期款项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次日原告履行了1000万元融资款发放义务。现账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包达电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06666.67元(从放款之日计至2015年7月10日,按年利率6%除以360天,再按364天计算)及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包达电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包革胜、王印印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F区26号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9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对上述第1、2项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华东园林工具、包孟飞、蒋莉华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物保与人保没有先后之分,抵押物不是借款人自有财产,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存在先实现物保的情况。贸易融资主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计算,截止到期日刚好364天。贸易融资主协议系与借款人签订,约定的利息不需要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包达电子、包革胜、王印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东园林工具、包孟飞、蒋莉华共同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保证担保,要求在实现抵押担保后,对剩余部分在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包达电子、华东园林工具的营业执照,包革胜、王印印、包孟飞、蒋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6份,证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4.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以及华东园林工具、包孟飞、蒋莉华、包革胜、王印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包革胜、王印印提供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F区26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948万元,发生期间是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约定了担保范围,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华东园林工具提供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00万元担保,发生期间是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约定了担保范围;7.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包革胜、王印印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0万元担保,发生期间是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约定了担保范围;8.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包孟飞、蒋莉华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担保,发生期间是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约定了担保范围;9.贸易融资主协议1份,证明包达电子的贸易融资额度是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1000万元范围内,业务是有追索权国内买方保理,约定由本案其他被告提供保证与抵押担保,约定利息按日利率计算即年利率除以360再乘以实际使用天数,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国内买方风险承担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付款)各1份,证明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6%,利息到期收取,逾期利息利率用黑体字注明;2014年7月11日发放1000万元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被告华东园林工具、包孟飞、蒋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华东园林工具、包孟飞、蒋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的按日计息的计算方式,包括罚息、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告知担保人,对该部分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达电子、包革胜、王印印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达电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华东园林工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包孟飞、蒋莉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包达电子未依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截止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06666.67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包达电子应当清偿本息。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包革胜、王印印所有并作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F区26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东园林工具、包革胜、王印印、包孟飞、蒋莉华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园林工具、包孟飞、蒋莉华提出的抵押物应予先行处置、其三被告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包达电子、包革胜、王印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7月10日的借期内利息为606666.6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9%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F区2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余额94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包革胜、王印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东阳市华东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包孟飞、蒋莉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债权本金余额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90620元,由被告浙江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包革胜、王印印、东阳市华东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包孟飞、蒋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地址:金华市李渔路1096号,邮政编号:321017)。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应 红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