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霞与张治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张治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张霞。被告张治家。原告张霞与被告张治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据。但事后被告离开庆城,无法联系。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5960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治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二人在庆城疯狂烤翅店打工时相识。2012年4月26日被告准备在庆城开办银珍烧烤店时,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0.00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开业后,原告在被告的店内打工。后银珍烧烤店倒闭,被告离开庆城,至今去向不明。2015年8月,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得原告现金,到期后有义务按承诺还款。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霞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96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治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