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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刘某甲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5月迁至本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经营石材生意,因生意往来等原因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儿子由其负责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杨某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且大部分矛盾是由于夫妻之外的因素造成的,其愿意积极改正,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刘某甲于1996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杨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某与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某与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杨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