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何世天与罗策、魏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天,罗策,魏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何世天,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罗策,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魏雪英,女,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何世天与被告罗策、魏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天、被告罗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雪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罗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9月26日,被告罗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罗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罗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罗策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10万元。原告除2011年11月9日用现金支付22500元外,其他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8月5日,被告罗策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当日,被告罗策就全部5笔借款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条,约定月利率3%。被告罗策将原零散借条收回,并在新借据上手书核实每笔借款实际时间。同时,被告罗策、魏雪英以沙县西山路步行街14、15幢11、12号3-6层房产作为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等的抵押担保。双方至沙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2013年9月1日后,被告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罗策、魏雪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2、被告罗策、魏雪英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10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25个月),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沙县西山路步行街14、15幢11、12层3-6层);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策应诉辩称,其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210万元无异议,但是除该笔借款外,被告对原告无其他欠款;另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系被告罗策为周转资金及给付原告利息,与原告协商再借130万元,后原告未实际支付130万元借款。被告罗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雪英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合并原借条,被告罗策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何世天借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罗策从2013年9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何世天与被告罗策、魏雪英签订《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14、15幢11、12号3-6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该房产担保债务金额为13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何世天与被告罗策、魏雪英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房他证字第201363**号他项权证。另查明,被告罗策、魏雪英于198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转账凭证,沙房(抵押)字第20131219号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沙房他证字第201363**号他项权证,被告罗策、魏雪英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策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有被告罗策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罗策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魏雪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策、魏雪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14、15幢11、12号3-6层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策关于其并非为本案诉争借款而是为再次借款13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的辩解,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策、魏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世天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二、被告罗策、魏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何世天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尚欠借款的利息。三、原告何世天对被告罗策、魏雪英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14、15幢11、12号3-6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363**号)房地产在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按办理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罗策、魏雪英负担。被告罗策、魏雪英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