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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12月23日19时许,酗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路口倒车时,将高×及所推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孙×在现场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