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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潘文岗与新北区孟河天子喜庆缘大酒店、曹赛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岗,新北区孟河天子喜庆缘大酒店,曹赛玉,王怀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潘文岗。委托代理人:樊金华,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北区孟河天子喜庆缘大酒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村,工商注册号320407600486826。经营者:曹赛玉。被告:曹赛玉。被告:王怀南。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平,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文岗诉被告新北区孟河天子喜庆缘大酒店、曹赛玉、王怀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委托法官助理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岗的委托代理人樊金华、被告新北区孟河天子喜庆缘大酒店、曹赛玉、王怀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4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北区孟河天子喜庆缘大酒店、曹赛玉、王怀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文岗货款100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新北区孟河天子喜庆缘大酒店、曹赛玉、王怀南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哲勇书 记 员  俞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