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原住毕节市,现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系怀孕之妇女于2015年4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许,金某打电话向陈某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陈某问王某某是否有毒品二乙酰吗啡,王某某称有,并问陈某要多少,陈某和金某商定交易200元钱的二乙酰吗啡及交易地点,后王某某携带二乙酰吗啡与陈某一起到大方镇机械厂后面的路边与金某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可疑物0.42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许,金某打电话向陈某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陈某问王某某是否有毒品二乙酰吗啡,王某某称有,并问陈某要多少,陈某和金某商定交易200元钱的二乙酰吗啡及交易地点,后王某某携带二乙酰吗啡与陈某一起到大方镇机械厂后面的路边与金某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可疑物0.42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即农历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美沙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