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魏爱芝与徐州镀锌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爱芝,徐州镀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爱芝。委托代理人张黄新,徐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镀锌厂,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沟村南(孟家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红军。委托代理人郑斌,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魏爱芝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镀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爱芝及委托代理人张黄新,被上诉人徐州镀锌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爱芝于2002年8月到徐州镀锌厂处工作,魏爱芝从徐州镀锌厂处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4年12月,工资为人民币630元。徐州镀锌厂于2005年后停产,其后厂房也被拆除。魏爱芝自2005年至2011年1月,主要从事为徐州镀锌厂纳税申报工作。其后,魏爱芝未为徐州镀锌厂提供劳动。2011年8月,魏爱芝以徐州镀锌厂拖欠工资、生活费为由,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魏爱芝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申请仲裁请求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鼓开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镀锌厂向魏爱芝支付2005年1月至2011年1月工资49870元、2011年2月至同年8月生活费5208元,驳回魏爱芝的其它请求。魏爱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现魏爱芝又提起诉讼,要求徐州镀锌厂支付2011年9月起40个月的工资51200元、利息10240元、医疗费69.5元。在案件诉讼期间,魏爱芝对(2013)徐民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2月起魏爱芝不再为徐州镀锌厂提供劳动,现其要求徐州镀锌厂支付2011年9月起40个月的工资以及医疗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魏爱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爱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从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错误。1、被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章、多年的财务账册等至今仍在上诉人处,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处理财务方面的事务,如报送报表、与其他单位对账、查对财务账目,这是提供劳动的有力证据。2、双方的劳动合同存在,尚未解除,也未终止。上诉人提供劳动,仅要求最低工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州镀锌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主管章以及五份对账单,结合一审提交的账薄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被上诉人单位关闭后,所有的印章和材料均被上诉人带走,上诉人持有印章和材料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厂已经关闭,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如果上诉人与他人进行对账,纯属其个人行为,没有人安排她去对账。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从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问题。被上诉人徐州镀锌厂已于2005年停产,厂房也被拆除,已不存在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本院作出的(2013)徐民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月后未为徐州镀锌厂提供劳动。现上诉人认为其从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证据是其持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主管章、账簿以及五份对账单。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曾担任被上诉人会计,其持有相关印章和账簿而未上交,不能证明其提供劳动。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仅有其个人的签名,没有被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该对账行为经过了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认可,亦不应当认定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综上,原审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