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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1号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11月15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焦领、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伊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伊莎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虚报购装饰材料款人民币7108元据为己有。2.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冒他人名义,从新伊莎公司领取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3.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伊莎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虚报购买长城金冠干红款人民币21280元并据为己有。4.2011年10月,襄阳新伊莎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到襄阳市天丽家居城美格登家具店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90800元的家具,王某甲先期支付货款人民币63800元。2014年11月18日,王某甲让被告人李某某代付家具尾款人民币270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持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0800元的单据在新伊莎公司报账。2014年11月27日,新伊莎公司将人民币908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建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新伊莎公司63800元。5.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伊莎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虚报装饰材料款人民币6043元据为己有。6.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伊莎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虚报购买爆米花、洋酒款人民币21649元并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销货清单、费用报销单、领款记录、工资领条、户籍信息、新伊莎公司信息;2.证人苏某、王某乙、匡某、汤某、倪某、汪某、程某、王某丙、秦某、罗某、耿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虚报福湘公司材料款,仅有倪某提供的销货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2.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冒领5000元工程款,有5000元的领条证实汤某确实领到了该笔钱款,李某某没有冒领5000元;3.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侵占长城干红酒款21280元,仅凭汪某的陈述以及单方销货卡不能认定事实;4.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侵占家具款63800元,李某某的账户明细以及证人熊某能够证实李某某确实代王某甲支付家具款63800元;5.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侵占爆米花、洋酒款人民币21649元,证人罗某没有证实李某某具有侵占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账目混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李某某侵占数额不大,属于偶犯,请求法庭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伊莎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虚报钱款,侵占新伊莎公司人民币合计56177.16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报购装饰材料款人民币5883元后据为己有;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报购买爆米花、洋酒款人民币18922.16元后据为己有;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报购买长城金冠干红款人民币21280元后据为己有;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报购装饰材料款人民币5092元后据为己有;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冒他人名义,从新伊莎公司领取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后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新伊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采购经理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2014年5月4日11时许,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新伊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自1999年开始任老伊莎酒店和新伊莎公司采购经理,2013年11月底结束采购工作。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襄阳新伊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成立时间为2005年9月21日。5.新伊莎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送货单证实李某某在新伊莎公司报销钱款情况。6.襄阳福湘饰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福湘公司)经理倪某提供的销货清单证实李某某实际支付给福湘公司的建材钱款情况。7.汤某提供的装修领款记录及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11月4日和11月11日在新伊莎公司门口从李某某手中领款5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打有条据。8.李某某5264102670221088及5240942670110271账户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向耿某6227002870690192908和6227002870810114931账户转款的情况。在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向襄樊高新区新源糖酒批发商行的汪某6227002670660078677账户转账合计12笔,其中有8笔转账金额为9600元。9.新源糖酒销货卡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襄樊高新区新源糖酒批发商行共计向新伊莎开具长城金冠解百纳红酒销货卡56张,每张销货卡数量显示为20件,单价为115元,总计为1120件。10.证人王某甲证实,其是新伊莎公司老板。从2000年开始,李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即负责后勤采购工作,包括新伊莎公司的装饰、装修的材料,烟、酒水饮料、时令水果等。2013年10月,福湘公司为新伊莎公司提供装修板材,李某某虚报建材钱款。2013年11月29日一天下午,李某某拿了很多采购发票,让其签字报销,当其签到一张“13年11月29日采购红酒和装修费19871元发票”时,发现条据和报销数目不对,李某某说是开错了。第二天,其翻了几张发票,发现李某某冒充别人签字,到其这里报销。当日晚上10点多,李某某来到其办公室,当时苏某在场,其就问李某某这么多年搞了公司多少钱。李某某说没有那么多,愿意把股票、存款和三套房产都赔给其。其当时说不要李某某的房产、股票和存单,让李某某只赔一百万算了,李某某说好。过了几天,其问李某某钱准备的怎么样了,李某某说其没有搞那么多,不承认了,所以其就报警了。其公司购买商品的流程和报销流程,以前是其让李某某去买商品,商品买回来了后让苏某和王某乙签字报销。近两年,商品买回后,公司员工刘海波验货后,李某某再报销,其本人签的字少,王某乙和苏某签的多。其公司财务管理有点乱,报销时苏某、王某乙和其签字都算。其公司付了一个在新伊莎公司装修的老板汤某工资2万元,实际上汤某只拿了15000元。11.证人苏某证实,其是新伊莎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是公司的采购员,李某某在公司干的有十几年了。当时王某甲对其说李某某胆子很大,搞了公司很多钱,说李某某前天拿了一张红酒单叫王某甲签字,结果被王某甲发现李某某多加了一万元,还说李某某采购的很多东西都加了钱,都有证据,其当时对王某甲说,把李某某喊过去问清楚。这样在12月2日的晚上七点多,李某某到其住的地方,当时是李某某一个人去的,其和其爱人王某乙在家,李某某进门后一直在承认错误,其让李某某第二天上午去找王某甲,好好承认错误,把事情搞清楚。第二天,李某某来到其家里,当时王某甲和其在家,李某某进屋后对王某甲说对不起,说完后,就把房产证、股票证、银行卡拿出来,说自己错了。王某甲让李某某退钱,至少一百万。谈了一个多小时,李某某当时同意退钱,就让李某某走了。当时是在其家谈的,王某甲说是在办公室谈的不对,是王某甲记错了。王某甲对其说,要安排人赶快查这些年李某某购买材料的发票、报销单进行核对。12.证人王某乙证实,李某某是新伊莎公司的采购员,李某某在那里干的有十几年了。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到其家里来,说是对不起王某甲,其搞了新伊莎公司不少钱。李某某到其家后,其老公苏某把李某某骂了一顿。李某某一直在哭,说老婆没有工作,还要买房子,压力大。其问李某某怎么办,李某某说把房产证、存单等全部给王某甲,取得王某甲的谅解。第二天李某某去找王某甲了,当时其不在家,只有王某甲和苏某在其家,是苏某后来告诉其的,苏某说李某某当时把房产证、存单、有价证券都要给王某甲。还证实,2013年11月份,李某某来到其家里,说汤某要工资钱,其说等王某甲回来再说,其不了解具体情况,李某某说不付钱,就要停工了,其就签了字,签的是个5000元的条子。13.证人匡某证实,李某某是新伊莎公司的采购员,其是公司的出纳,李某某是在其那里报销拿钱。2013年11月10日付汤某15000元的费用单以及2013年11月3日支付工资5000元的单子,都是在其那里报销的,共计20000元。14.证人倪某证实,其是福湘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在中南板材市场做建材生意。新伊莎公司每次装修都到其那里买板材,李某某负责买板材,只要新伊莎公司装修,李某某就到其那里买材料。李某某在其那里买材料,叫其多开材料费报销。李某某在其那里买材料是其开的销货清单,李某某也在其那里拿过几十张销货清单,李某某可以自己胡乱开。李某某每次到其那里买板材,当时不结账,销货单是一式两份,其都把数量和价格写在销货单上,然后其打电话叫李某某来给其结账,李某某来了以后,叫其多开,然后李某某到新伊莎多报账,在其那里按实际数量结账。15.证人汤某证实,其是2013年10月7日到襄阳市新伊莎公司来装修的,所有装修材料由李某某购买。其在新伊莎干了两个月,李某某这个人胆子有点大,有一次大约在去年11月份的时候,晚上9点多,李某某打电话给其所让其帮一下忙,其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某某说装修购买材料和领工资搞暴露了。李某某叫其打两万的条子,其问李某某为什么,李某某说是多报了五千元钱,其说不干。李某某总共给了其15000元,第一次在李某某那里拿了5000元,因为当时没有笔,其没有给李某某打条子,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第二次从李某某那里拿了10000元,都是工人工资。其是2013年11月10日给李某某放了一个5000元的领条,10000元的领条是其提前一天给李某某打的,因为李某某手上没有时间,说是第二天报了给其,在11号给了其10000元。其在李某某那里拿钱打的都有领条。其有一个笔记本,上面记的很清楚。2013年11月3日装修工资5000元的领条不是其签的字,其本人也没有领取这5000元。16.证人汪某证实,其一直在长虹食品城批发长城系列红酒,大约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到其新源糖酒批发商行找其买红酒,而且是大批量要,其说最少不得少于105元一件(每件6瓶),李某某说要的多,而且每个月都要,经过讨价,最后商定是96元一件,品种是长城金冠解百纳干红750ML的,但是李某某对其说开票要写115元一件,其说可以,其这里没有发票,只有销货卡,全称是新源糖酒销货卡,销货卡每20箱开一张,每箱单价115元,20箱是2300元,实际支付1920元,共有56张1120箱。其从厂家那里购货时单据上面的单位是其挂靠的襄阳市长白山绿色食品经营部,但是备注地址是其自己的。李某某要货时打电话给其,其就把红酒送到新伊莎公司,李某某在新伊莎公司等着,其把销货卡给李某某。其和李某某结账是每一百箱结一次,基本是转账。其账户是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的,名字是汪某,账户是6227002670660078677。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在家里睡觉,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没在新伊莎公司搞了。过了几天李某某开着面包车来到其店里,说王某甲要起诉。李某某让其不管谁向其问,就说李某某在其这里买的是115元每箱。公安人员在新伊莎财务室提取的新源糖酒销货卡都是其开的。李某某每一百件结一次账,每次给其转账是9600元,但是其给李某某销货单上每一百件是11500元,李某某让其多开1900元。其公司员工程某认识李某某,也知道其批发给李某某红酒的每件价格为96元,程某也给李某某开过新源糖酒销货卡。程某给李某某的开票价是115元一件。其只经营红酒批发和零售。其除了批发酒之外,跟李某某没有别的生意。17.证人程某证实,其于2009年到新源糖酒批发商行上班,主要是帮助老板汪某接待一下业务,搬搬物品和开开票,公司的地址在长虹食品城。其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是新伊莎公司的采购员,2010年的时候李某某到其那边来采购红酒,具体是李某某和其老板汪某谈的,其也给李某某开过票,每件115元,李某某实际给的价格是96元一件,李某某让每件多开19元。18.证人罗某证实,其认识襄阳市新伊莎公司的采购员李某某。2011年其跑市场的时候认识的李某某。其和李某某结账时,汇款是打到耿某的银行卡上,耿某的两个卡号是6227002870690192908和6227002870810114931。其和李某某共做了二、三年时间的生意,总共有十几万的业务。侦查人员给其看的序号为0512208、0512209、0296306、0296320(10月15日和11月14日各一张)、0124031、0200586、02000582、1128053、0768487、0768497的送货单是其开的,侦查人员给其看的其余单据不是其写的,是李某某安排人开的。19.证人耿某证实,其知道李某某在襄阳市新伊莎公司做采购,李某某和其有业务往来。和新伊莎的业务合作有一段时间,但是具体多长时间其记不是很清楚,具体是由罗某负责的,合作的产品有爆米花和洋酒。结账汇款是打到其建行账户。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汤某工资实际上是15000元,其自己假冒汤某的名字,多打了个5000元的领条,在新伊莎公司实际报销了20000元。其在福湘公司购买板材时,其让倪某多开钱款,其好到新伊莎公司报账。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虚报福湘公司材料款,仅有倪某提供的销货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笔事实有证人倪某的证言、报销用销货清单以及倪某提供的实际销货清单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前有过供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冒领5000元工程款,有5000元的领条证实汤某确实领到了该笔钱款,李某某没有冒领5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汤某共计向李某某出具了一张10000元及一张5000元的领条,实际领款为15000元,李某某在新伊莎公司实际报销了20000元,且李某某在庭前供述中有过供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侵占长城干红酒款21280元,仅凭汪某的陈述以及单方销货卡不能认定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证人汪某、程某的证言,以及李某某在新伊莎公司报销的销货卡、转账明细等证实,李某某实际支付红酒的价钱是96元每件,在新伊莎公司报销时的价款为115元每件,报销数量共计为1120件,合计侵占2128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侵占家具款63800元,因李某某的账户明细以及证人熊某能够证实李某某确实代王某甲支付家具款638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18日,李某某5240942670110271账户分别支出27000元和63800元,对于其中63800元的款项,经向李某某账户支付相对方熊某核实,熊某称:“2011年11月份,王某甲在其天丽家居的家具店购买了家具,该笔63800元钱款应该是李某某代王某甲支付的家具款”,因此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李某某实际支付了63800元的合理怀疑,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侵占爆米花、洋酒款人民币21649元的指控,证人罗某没有证实李某某具有侵占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账目混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指控有转账明细、实际报销的送货单能够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采购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