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雪华与潘峰、李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华,潘峰,李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441号原告陈雪华,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峰,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淑辉,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雪华与被告潘峰、李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罗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峰、李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华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潘峰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其银行账户后,被告潘峰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月利率为2.5%,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潘峰未归还借款,故于2014年1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潘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剩余借款4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催促,被告潘峰至今仍未付。被告潘峰与被告李淑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峰的上述借款是在其与李淑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峰、李淑辉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峰书面辩称:1、本案讼争借款,并非从2013年开始出借。事实上,被告潘峰系从2011年6月即开始向原告借款,月息2.5%,借款金额120万元,每月都支付3万元利息。此后,每年更换一次借条,在换借条的时候进行一次资金倒账。每次通过更换借条的方式,将借款期限延展至下一年底。2、自2011年6月开始至2014年9月6日停止付息之日止,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351.6万元,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应视为还本,抵扣本金,并在下一期按照扣减的本金和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新的利息。被告李淑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峰、李淑辉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被告潘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雪华借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潘峰按月利率2.5%即每月3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月8日,被告潘峰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当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又将借款120万元支付至被告潘峰的银行账户,被告潘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潘峰按月利率2.5%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4年1月8日,因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潘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兹向陈雪华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因双方履行本借条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龙岩航吉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后,被告潘峰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潘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此后,被告潘峰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4年9月起,被告潘峰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陈雪华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陈雪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雪华提供的2013年1月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8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4年中国银行龙岩龙腾路支行客户回单二份、2014年1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长汀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洲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潘峰提供的网银转账明细四张,因转账明细均系被告潘峰自行打印,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华与被告潘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1月8日,被告潘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雪华可以催告被告潘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潘峰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雪华要求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潘峰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被告潘峰要求对其从2011年6月起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潘峰、李淑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峰、李淑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雪华与被告潘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峰、李淑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雪华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峰、李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峰、李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雪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为4600元,由被告潘峰、李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