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琼英与梁志宝、梁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英,梁志宝,梁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49号原告:吴琼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唐长华、罗婷婷,分别系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志宝,男,汉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梁燕,女,成年,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琼英诉被告梁志宝、梁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英委托代理人唐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宝、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英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梁志宝、原告吴琼英及案外人温平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梁志宝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梁志宝拖欠贷款本金52010.38元及利息。邮政储蓄银行向法院起诉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梁志宝向邮政储蓄银行清偿借款46764.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3553.72元;二、被告吴琼英、温平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琼英、温平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宝追偿。2015年6月18日,应执行法院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将原告在农行卡中的存款75027.12元扣划至执行法院,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7月9日领取该执行款项。被告梁燕与被告梁志宝系姐弟关系,被告梁燕以被告梁志宝的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以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梁燕。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为清偿款75027.12元,但两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债务及利息、罚息共75027.1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琼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4888-1号执行裁定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4888-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款收据。被告梁志宝、梁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梁志宝向邮政储蓄银行清偿借款46764.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3553.72元;二、被告吴琼英、温平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琼英、温平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宝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488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扣划了吴琼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75027.12元,并于2015年7月9日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吴琼英认为其代梁志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75027.12元,梁志宝应当向其偿还上述款项。吴琼英经向梁志宝、梁燕追偿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志宝向邮政储蓄银行清偿借款46764.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3553.72元;吴琼英、温平国对梁志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琼英、温平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宝追偿。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过程中,依法扣划了吴琼英银行存款75027.12元。在上述判决中,吴琼英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吴琼英对代梁志宝垫付的75027.12元有权向梁志宝追偿。故梁志宝应向吴琼英偿还代为垫付款75027.12元,并赔偿吴琼英自该款项被扣划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吴琼英主张梁燕与梁志宝是姐弟关系,并主张梁燕为该上述款项的实际借用人,但吴琼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吴琼英要求梁燕与梁志宝连带偿还代为垫付款75027.1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梁燕、梁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琼英偿还垫付款75027.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027.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原告吴琼英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吴琼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健陈奇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