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万晓国、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国,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4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晓国,农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晓国、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晓国、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万晓国经事先预谋并准备,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客运中心候车大厅,由被告人陈某用一包塞有一张100元面值人民币的雄狮香烟作为诱饵,在车站内与被害人黄某套近乎,假装捡到该香烟并打开,谎称香烟壳里装有几千元钱。随后被告人陈某同被害人黄某至客运中心东面下余新村1幢平价超市门口分钱。被告人万晓国过来谎称自己丢了5600元钱,被告人陈某趁机将一包雄狮香烟塞进被害人黄某的裤腰带内,被害人黄某误以为捡到的钱在自己身上,遂将其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钱交给被告人陈某、万晓国拿去核实,后二被告人带钱离开现场。现从被告人万晓国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和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均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晓国、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晓国、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晓国、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晓国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晓国、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晓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万晓国、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国仁。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万晓国、陈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