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6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859号原告:XX,男,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茂华,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黄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加明、单开慧,系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加明、单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前利随本清。合同该约定:戎宸运业公司以其经营的超长线运输车18辆的管理费和保险代理费的收费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茂华支付借款500万元。对此,被告黄茂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茂华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2、被告黄茂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茂华承担;4、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对黄茂华以上款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茂华未答辩。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黄茂华的经过我公司不清楚,后来通过原告与我公司的业务往来,应该是有借款这个事情,借款金额最初确定的是500万元,我公司不确定是否是500万元,但应扣除20万元,扣除的20万元是原告的合作者差欠公司20万元,原告同意在这500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诉状所诉称的18辆车是由原告在经营,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但在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上述车辆差欠公司管理费860408.16元。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第4项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XX(出借人)与被告黄茂华(借款人)、戎宸运业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10万元整,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日前,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担保方自愿以戎宸运业公司经营的超长线的18辆车的管理费和保险代理费的收费权质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保;质押期限至借款方款息还清为止;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差旅费等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茂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XX现金(伍佰万元整、500万)。”2015年6月2日、6月3日,原告XX向郭强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7500032810的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100万元;2015年6月3日,浦小秋向郭强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7500032810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6月4日,曹晓英向郭强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7500032810的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7.5万元;2015年6月3日、6月4日,伍斌向郭强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7500032810的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20万元;2015年6月3日,王吉伟向郭强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7500032810的账户转款72.5万元。原告XX庭审陈述应被告黄茂华的要求将款项转给郭强,并出示短信截图载明:“户名:郭强开户行:建行宜宾分行南岸支行,账号:6227077500032810。”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对8次转款及短信截图不持异议。原告XX、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均认可2015年11月12日被告黄茂华向原告XX还款20万元。原告XX认可该20万元先偿还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认可该20万元为被告黄茂华偿还原告XX的借款本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XX陈述未收到过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经营的超长线的18辆车的管理费和保险代理费。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XX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指派陈萍律师代理原告XX进行诉讼,原告XX支付代理费60000元、差旅费5000元。同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XX开具律师代理费6.5万元的发票。被告黄茂华于2015年11月19日来本院领取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间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黄茂华、戎宸运业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被告黄茂华的要求将出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黄茂华指定的账户,被告黄茂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500万元的收条,被告黄茂华在领取本案民事诉状后未向本院提供其未借款证据,也未到庭进行答辩,加之被告戎宸运输公司陈述其知晓被告黄茂华向原告借款,最初确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茂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关于2015年11月12日,被告黄茂华偿还原告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0万元应先抵扣被告黄茂华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133333.33元,剩余款项66666.67元应作为抵扣借款本金的款项。被告黄茂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未向原告偿还完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黄茂华偿还借款500万元,扣除被告黄茂华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66666.67元,被告黄茂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933333.33元。原告诉请被告黄茂华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鉴于被告黄茂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且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黄茂华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9333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XX陈述未收到过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经营的超长线的18辆车的管理费和保险代理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过上述费用,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黄茂华支付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茂华对上述费用未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宸运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对被告黄茂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称的18辆车是由原告在经营,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但在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上述车辆差欠公司管理费860408.16元。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8辆车由原告经营,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4933333.33元,并支付原告XX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9333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5元,减半收取23627.50元,由原告XX负担315.50元,被告黄茂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