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2016)闽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龙,吕开苍,陈玉华,福建省尤溪县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金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异5号申请执行人陈龙,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吕开苍,男,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陈玉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玉华,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于金珠,女,汉族,私企业主,住福建省尤溪县。本院在执行(2016)闽0426执3号申请执行人陈龙与被执行人吕开苍、陈玉华、福建省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于金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陈龙称:在其与被执行人吕开苍、陈玉华、福建省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尤溪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尤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吕开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龙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闽0426执3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吕开苍拒不履行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妻子于金珠为共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被执行人吕开苍、陈玉华、福建省尤溪县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追加人于金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陈龙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吕开苍婚姻登记证明。经审查,被申请追加人于金珠与被执行人吕开苍于199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吕开苍所负申请执行人陈龙的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吕开苍与被申请追加人于金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追加人于金珠与被执行人吕开苍是夫妻关系,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吕开苍所负申请执行人陈龙的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吕开苍与被申请追加人于金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吕开苍与被申请追加人于金珠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鉴此,申请执行人陈龙申请追加于金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于金珠为申请执行人陈龙与被执行人吕开苍、陈玉华、福建省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426执3号]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朝栋审判员 郑腾乐审判员 彭迎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青华 来源: